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甲○○癸○○○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 張金蓮
張金英 上二人共同 景玉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 律師被告庚○○
張林 秋香 陳茂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戊○○、甲○○、癸○○○、張金蓮、張金英、庚○○、 張林秋 香、陳茂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戊○○、己○○、庚○○、癸○○○、辛○○○(辛○○○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與告訴人丙○○、壬○○、丁○○,均為案外人 李水 (已歿)之後代子孫。緣案外人李水所有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李水之子 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 共同繼承後,基於管理上之經濟目的,案外人李天順及李天露所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由渠等後代子孫約定借名登記予李天露之長子 李卑 名下。詎案外人李卑之後代即被告甲○○、乙○○、戊○○、己○○、庚○○、辛○○○、癸○○○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實際上係與案外人李天順之次子 李典 、李天露之後代即告訴人丙○○、丁○○、壬○○等人共有,亦明知告訴人丙○○等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一0號准予查封,渠等意圖損害告訴人丙○○等之債權,而與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設定抵押前並無借款或於設定抵押後亦無借款計畫)之被告陳茂德、 張林秋香 、張金蓮、張金英及 游景屘 (游景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乙○○、戊○○、己○○、庚○○、辛○○○等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無借貸關係之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渠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己○○、戊○○、甲○○、癸○○○、張金蓮、張金英、庚○○、張林秋香、陳茂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己○○、戊○○、甲○○、癸○○○、張金蓮、張金英、庚○○、張林秋香、陳茂德等人固均坦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甲○○、乙○○、戊○○、己○○、庚○○、辛○○○等人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丙○○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癸○○○均辯稱:乙○○因自七十年間起即向
癸○○○借錢,共積欠約四百萬元,後在其二人母親協調下,乙○○乃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與癸○○○,作為還款之擔保,乙○○曾開立借據與癸○○○,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癸○○○將借據交給母親。乙○○及癸○○○並未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又乙○○在九十年以前亦各向張金蓮及張金英借款一百萬元,為擔保積欠張金蓮及張金英之債務,始在設定抵押權與張金蓮及張金英,乙○○、 張金蘭 及張金英未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再告訴人丙○○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等部分土地持分後,告訴人丙○○等並未就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起訴,被告等根本不知渠等主張權利內容,被告等因尚有積欠款項,而有部分土地持分遭假扣押,為使債權人安心,乃在代書建議下,將乙○○對癸○○○、張金蓮及張金英之欠款合併計算為六百萬元,依民間習慣設定高二成之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癸○○○、張金蓮及張金英均為同一順位債權人,並非有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情形。又乙○○在九十四年間向游景屘借款,為擔保積欠游景屘之債務,應游景屘之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及游景屘並未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張金蓮、張金英亦均辯稱:張金蓮、張金英係於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陸續借款各一百萬元與乙○○。張金蓮借款部分,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有開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為期五年利息二分到時本息一起結算,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另立借據一紙,約定前開借款順延三年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張金英借款部分,因其與乙○○係朋友關係,並未要求乙○○書立借據等語。
㈢被告己○○、戊○○、甲○○均辯以:己○○因經商積欠陳
茂德約三百萬元,雖有陸續清償利息,至九十年間因己○○財務較困難,乃將自己及其母親辛○○○、弟弟戊○○及妹妹 李秀 分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德。戊○○、甲○○及辛○○○均將土地使用處分事宜授權由己○○處理,渠等對實際處理情形並不知情。己○○積欠陳茂德約三百萬元,雖有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至九十年間因己○○財務較困難,乃將自己及其母親辛○○○、弟弟戊○○及妹妹李秀分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陳茂德,至九十五年間,雙方尚會算還積欠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己○○上將之記載於華南銀行存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
㈣被告陳茂德亦辯稱:我與己○○從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是
同事關係而認識的,我跟他們家族沒有親屬關係,已經認識
二、三十年了,己○○在十七、八年前想要做生意,我就開始一直借給他,因為生意上週轉不一定,所以有時候三十、五十萬元的借,他都有還,但因為生意上愈作愈大,最多的欠款累積還有超過三百萬元,己○○是做電子磅秤、車輪、推車那類的五金,利息部分會比借款當時的銀行高一點,借錢主要是因為好朋友的因素為主。土地抵押是我十年前要去臺中的時候,己○○就覺得他欠我那麼多錢不好意思,所以就設定一筆土地給我,是己○○主動跟我說的,我覺得也可以,多少有一點保障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庚○○從小母親早逝,父親也生病,所以
都是由阿姨張林秋香資助其生活,父母親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均賴張林秋香之資助接濟,金額超過二百萬元。庚○○於八十八年間又代位繼承父親之遺產,支出稅金、代書費等共一百餘萬元,此部分亦是由張林秋香負擔。又告訴人丙○○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等之部分土地持分後,庚○○得知乙○○委請代書為債權人辦理抵押設定,為節省代書費,經乙○○建議,一併委請 蔣健源 代書辦理設定,依民間習慣設定高二成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向張林秋香擔保未來工作穩定後會返還張林秋香之幫助等語。
㈥被告張林秋香辯稱:我是庚○○的阿姨,庚○○是與她奶奶
、父親住在一起,但只要她們有缺錢用都會過來跟我借。二十幾年前就陸續開始了,直到現在都沒有記下來,就是庚○○她需要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要跟人家做生意、讀書、生活費、生病看醫的錢都會來跟我拿,她父親的遺產稅也是我幫她繳的。累積的借款超過三百萬元,有錢就還,沒有就沒有關係,庚○○自己說因為不好意思,所以主動要拿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本來也沒有要她一定要還這筆錢,但既然庚○○這麼說了,我就順她的意思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戊○○、甲○○、癸○○○、張金蓮、張金英、庚○○、張林秋香、陳茂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9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述│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民國80幾年陸續向陳茂德││││借錢,因為陳茂德要搬去││││台中,所以在90年才設定││││500萬元之抵押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曾向││││陳茂德確曾有此鉅額借款││││及何需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證。│├──┼───────────┼───────────┤│2│被告辛○○○、戊○○、│渠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授│││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權由被告己○○處理之事││││實。│├──┼───────────┼───────────┤│3│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辯稱:因其父親生病住院│││述│前以陸陸續續向張林秋香││││借款,至82年父親過世,││││需繳交遺產稅,亦向張林││││秋香借款100餘萬元,於││││90年間為給張林秋香一個││││交代,始為抵押權之設定││││。惟查,被告庚○○之父││││生病時,被告年僅十餘歲││││,尚難認有何需向張林秋││││香為鉅額之借款。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何需鉅額借││││款及何需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證。│├──┼───────────┼───────────┤│4│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辯稱:確實於民國70幾年│││述│以降陸陸續續向癸○○○││││、張金蓮、張金英借款,││││,因土地被告訴人扣押後││││,債權人欲保全其債權,││││故於90年間為抵押權之設││││定。然查,被告除僅提出││││真實性不明之95年9月1日││││所簽訂之借據1紙外,並││││無其他借款之事證,故難││││認被告有何確因為借款而││││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5│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辯稱:其自民國73年起至│││供述│90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李││││邦夫,嗣經結算後一共借││││款400萬元與被告,故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被告除無法提出此鉅額借││││貸之事證外,被告既已與││││被告乙○○為結算,何須││││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證人陳茂德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己○○係其好友,││││故在15、16年前,開始借││││錢與被告,結算時大約還││││欠其300餘萬元,為求擔││││保,始在90年為設定登記││││等語。故證人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且││││證人既與被告己○○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證人張林秋香於偵查中之│因被告庚○○於父親生病│││證述│時,曾以3萬、5萬不等之││││金額向其借款,且於被告││││父親過世後,亦向其借款││││繳交遺產稅,故於90年間││││結算被告借款金額達300││││萬等語。然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外,證人既已與被告 李貞 ││││儀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證人張金蓮於偵查中之供│於85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述│乙○○,直至被告借滿││││100萬元後書立借據,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外,且證││││人既已結算出被告乙○○││││借款額為100萬元,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之供│陸續借款達100萬元與被│││述│告,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而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額借款之事證外,證││││人既已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年度偵字第1725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茂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辯稱:因己○○係其││││好友,故在15、16年前,││││開始借錢與己○○,結算││││時大約還欠其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求││││擔保,始在90年為設定登││││記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且被告既││││與己○○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被告張林秋香於偵查中之│被告辯稱:因庚○○於父│││證述│親生病時,曾以3萬、5萬││││不等之金額向其借款,且││││於庚○○父親過世後,亦││││向其借款繳交遺產稅,故││││於90年間結算借款金額達││││300萬等語。然被告除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外,被告既已與李貞││││儀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被告張金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辯稱:於85年間陸續│││述│借款與乙○○,直至被告││││借滿100萬元後書立借據││││,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被告除無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外,││││且既已結算出乙○○借款││││額為100萬元,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被告張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辯稱:陸續借款達│││述│100萬元與乙○○,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而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額││││借款之事證外,證人既已││││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經查︰㈠被告乙○○與被告癸○○○二人於偵審中均堅詞證述其二人
有如上述所辯自七十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約四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因係兄妹,故未有約定利息一情,並提出被告乙○○開立予案外人 林建親 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癸○○○之存摺及扣繳憑單影本等件供參(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卷第四七—六四頁),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借款需求,而被告癸○○○確有積蓄及資金可借貸之情事;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蓮、張金英三人於偵審中亦堅詞證稱其三人各有如上述所辯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各約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原先各約定每個月1.5﹪之利息,被告乙○○對被告張金蓮借款部分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開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為期五年利息二分到時本息一起結算,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另立借據一紙,約定前開借款順延三年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乙○○對被告張金英借款部分,則因其二人係朋友關係,故未要求被告乙○○書立借據一節,並提出被告乙○○書立予被告張金蓮之九十年九月一日借據影本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借據影本各一紙供參(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卷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卷第二九—三十頁),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被告張金蓮借款約一百萬元之情事;被告乙○○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另案被告游景屘二人分別於偵審中亦堅詞證述其二人有十五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並有另案被告游景屘提出之被告乙○○書立予另案被告游景屘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供參(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卷附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卷影本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附);被告己○○與被告陳茂德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堅詞證稱其二人有如上所辯自八十多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超過三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因係好友,故無另用單據計算,但原先有約定月息一分,後來再約定以銀行利息計算一情,並提出被告己○○所書立予被告陳茂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存根影本、被告陳茂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己○○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被告陳茂德之手記帳資料影本等件供參(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卷第七十—七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卷卷一第八六頁),用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向被告陳茂德借款,嗣後分期匯款返還之情事;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堅詞證述其二人有如上所辯被告庚○○自六十多年間之幼時起即有陸續接受被告張林秋香各方面金錢需求之經濟援助一情,並提出被告庚○○辦理繼承費用計算資料、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立之罰鍰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收據、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之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供參(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卷第六五—六九頁),用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借款需求之情事。雖被告乙○○等人於偵審中各自就確切之借款時間、地點、各次借款金額、各次借款方式及相關借款細節於陳述中尚有出入或不甚明確之情事,然衡諸社會常情以觀,被告乙○○與被告癸○○○、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蓮、張金英、另案被告游景屘、被告己○○與被告陳茂德、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等人間或為至親關係、或為好友關係,此等彼此至親或好友間於借貸之際,因關係密切或多年來往互相信任未要求書立借據而僅以口頭約定之情形實所在多有,且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間對於被告庚○○自幼時起接受被告張林秋香各方面金錢需求之經濟援助而將之認知轉化為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有違人情之常,又被告乙○○等人如各自上述之債權債務陸續往來借貸關係如已長達十餘年或將近二、三十餘年之久,更難苛求被告乙○○等人確可明確交代每次確切之借款時間、地點、每次借款金額、每次借款方式及相關借款等細節,否則被告乙○○等人如為虛構虛偽債權,遠自可由九十年八、九月間設定登記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近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告訴人丙○○等人提起本件告訴時,相互串通合謀勾勒一完整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或預先擬妥相關證據資料以應付訴訟所需即可,實無需於歷次偵審中仍均堅詞互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卻又於各自陳述中互有出入或不甚明確之情事,且觀之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等證據資料亦顯示渠等所述尚屬非虛,否則又何以被告乙○○有書立借據予被告張金蓮,然卻未書立借據予被告張金英?被告己○○又何以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需多次匯款予被告陳茂德?此皆非相互勾串合謀一虛偽債權所得呈現之形態!準此,反適足徵被告乙○○等人所述各自互有上述年代久遠、陸續借貸,但因無書立較為明確之書面資料而可清楚交代各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反較符合人情之常。
㈡再者,被告乙○○為被告癸○○○、張金蓮、張金英所設定
登記者為同一順位之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癸○○○為八分之六、被告張金蓮為八分之一、被告張金英為八分之一,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乙○○為另案被告游景屘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己○○、戊○○、甲○○及辛○○○為被告陳茂德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正、反面),復觀之為被告乙○○等人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即證人 蔣建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為被告癸○○○、張金蓮、張金英三人我記得是照比例設定,例如分成八等分,看他們的比例是多少,三個人加起來總共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被告乙○○與游景屘二人當初有為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吵了一陣子,債務人有質疑他沒有借那麼多錢,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的金額,可是債務人又沒有錢還債權人,債務人就沒輒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卷卷二第七、九—十頁)。準此,衡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等立法已為我國民法物權編所得納入規範(參照民法第八八一條之一至第八八一條之十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即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一定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因為必須預留違約金或欠繳利息之損失。又在銀行業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般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設定金額(參照〈台灣銀行業實務〉, 林宜學 著,宏典文化出版),而民間私人借貸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經雙方同意參照此一銀行界實務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亦屢見不鮮,而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以被告乙○○為被告癸○○○、張金蓮、張金英所設定者,被告己○○為被告陳茂德所設定者、被告庚○○為被告張林秋香所設定者,已如前開所述,顯均難認有何嚴重違背常理之處,且被告乙○○為被告癸○○○、張金蓮、張金英所設定,被告庚○○為被告張林秋香所設定之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始為屆滿,雙方本可在此一期限屆滿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陸續產生借貸關係,以應債務人一方之需,更可避免每次借款即需設定一般抵押權、每次還款後又需塗銷一般抵押權之繁瑣,待約定之存續期限屆滿始確定其債權即可。而被告己○○為被告陳茂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存續期限未定,然雙方既未最後確定債權,其二人所為設定理由亦應如前述。又被告乙○○為被告游景屘所設定者,參以非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身處客觀情狀之證人蔣建原上開所述,顯然係債權人即另案被告游景屘要求債務人即被告乙○○需如此設定,被告乙○○因該時無錢還款,故不得不應允,可認並非被告乙○○主動要求設定如此高於借款金額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綜上,當可認被告乙○○等人前揭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癸○○○間、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蓮間、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英間、被告乙○○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己○○與被告陳茂德間、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戊○○、甲○○相信被告己○○所言而各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交由被告己○○全權處理一節,均尚屬可信,故渠等再以此一各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各以債務人乙○○等人之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丙○○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均難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等人前揭所辯,尚均屬可採。從
而,被告乙○○與被告癸○○○間、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蓮間、被告乙○○與被告張金英間、被告乙○○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己○○與被告陳茂德間、被告庚○○與被告張林秋香間,既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戊○○、甲○○相信被告己○○所言而各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交由被告己○○全權處理,渠等再以此一各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各以債務人乙○○等人之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丙○○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均難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均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乙○○等人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9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債務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抵押權設定之│││││記日期│權利範圍│├──┼────┼────┼────┼──────┤│一│辛○○○│陳茂德│90/8/23│系爭土地之│││己○○│││3530/40000│││戊○○││││││甲○○││││├──┼────┼────┼────┼──────┤│二│庚○○│張林秋香│90/9/20│系爭土地之││││││4445/40000│├──┼────┼────┼────┼──────┤│三│乙○○│癸○○○│90/9/24│系爭土地之││││││444/4000│├──┼────┼────┼────┼──────┤│四│乙○○│張金蓮│90/9/24│系爭土地之││││││444/4000│├──┼────┼────┼────┼──────┤│五│乙○○│張金英│90/9/24│系爭土地之││││││444/4000│├──┼────┼────┼────┼──────┤│六│乙○○│游景屘│94/5/10│系爭土地之││││││44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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