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8年6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60號)其經營之腳踏車行,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騎之美利達廠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1輛(該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6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校園內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與該男子交換上開折疊式腳踏車,並由該男子補貼其1,500元,戊○○旋以1萬5,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騎乘一段時間後,將上開折疊式腳踏車拍照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適逢被害人甲○○上網發現丁○○○拍賣之腳踏車與其失竊之腳踏車相似,遂佯以1萬9,000元之價格參與競標得標,雙方約定於98年8月26日15時10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捷運站中正路第二出口之汽車停車場交車,被害人當場比對丁○○○交付之腳踏車車架號碼,確認係其失竊之腳踏車,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式腳車(已發還被害人),再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丁○○○配偶丙○○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並有贓物領據1紙、美利達自行車保用證1紙及照片8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換上開美利達廠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1輛,並由該男子補貼其1,500元,再以1萬5,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折疊式腳踏車是贓物,對方以他原有的腳踏車再補貼伊現金1500元換伊店裡的車,伊認為小偷要現金不會跟伊換車還給伊現金,因本案客戶有拿錢給伊,伊沒想到那會是贓車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
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時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本院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作證,惟因證人丁○○○罹患肝癌,為末期癌症患者,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作證,業經證人即丁○○○之夫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之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害人甲○○所有之美利達廠牌折疊式彎把腳踏車1輛,於
98年6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校園內失竊後,由被害人之妻 鄭晏蓉 向警方報案;嗣於98年8月26日前某日,被害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家丁○○○所拍賣之折疊式腳踏車,特徵與其失竊之腳踏車相似,遂佯以1萬9,000元之價格參與競標並得標,雙方約定於98年8月26日15時10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捷運站中正路第二出口之汽車停車場當面交車,經被害人當場比對丁○○○交付之腳踏車車架號碼,確認係其失竊之腳踏車,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式腳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在網路上拍賣上開折疊式腳踏車之經過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5至9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美利達保用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相片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至20、27至30頁)。故上開證人丁○○○在露天網站上拍賣之美利達廠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1輛,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腳踏車,屬贓物無訛,固堪認定。
⒉丁○○○所拍賣之上開美利達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係於98
年6月下旬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 陸通 單車診所」腳踏車行,以1萬5,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證述向被告購買上開腳踏車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5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並有「陸通經修各國單車診所」名片1張(見偵查卷第6頁)及被告經營之腳踏車行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⒊上開美利達牌腳踏車,係98年6月底某日,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騎至被告經營之前揭腳踏車行,與被告交換被告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並由該男子補貼被告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上開美利達腳踏車,是於98年6月底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有1位年約40歲、微胖、約170公分男子,騎至伊經營之腳踏車店,向伊表示因該車輪圈是20吋的,輪子小,騎遠很累,要向伊換大輪子的腳踏車,剛好伊有1部二手、九成新的捷安特廠牌、輪圈26吋、27段變速腳踏車,對方說要伊這台,因該捷安特腳踏車係伊以1萬5千元向親戚購得,加上洗車、擦車之費用,伊遂以1萬7千元價格估給對方,而對方之折疊式腳踏車新車市價為2萬多元,伊向他估15,500元,對方有補貼伊1,500元,因為他到伊店內換車時有補貼伊現金1,500元,故伊沒有留下他的任何資料及登記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5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戊○○是朋友,伊先生帶伊至戊○○太太賣小吃的店吃東西,旁邊就是戊○○的腳踏車店,當時剛好有1個約30、40歲的中年男子牽上開美利達牌腳踏車向戊○○換了1部27段變速的腳踏車,因為伊先生知道伊身體不好,需要運動,想買1部較輕的腳踏車,所以就向戊○○以15,500元購買這部車;牽來換車的人伊看好像是胖胖的中年男子,但伊看的是背影,所以伊認為是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與伊妻丁○○○至被告之妻的攤位吃飯時,見到有人騎上開美利達牌折疊腳踏車,向被告交換捷安特腳踏車,經伊妻試騎該折疊腳踏車後,決定向被告購買,當場伊先給付被告5500元,嗣被告將該折疊腳踏車載至伊家後,伊再給被告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又關於在上開時、地,以本案美利達牌腳踏車與被告換車者之性別為男性或女性乙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固均證稱其看到是1位胖胖壯壯的女生騎上開折疊式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並證稱:伊是看到1對夫妻一起來,騎車那位是胖胖的、長頭髮,應該是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換車的人是1個年約40多歲、長得較粗壯的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係1名胖胖的中年男子牽這部美利達牌腳踏車與被告換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不符。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的是背影,故認為換車的人是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只看到一對夫妻帶折疊式腳踏車來,但伊沒有看聽到他們跟被告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證人丙○○夫妻於被告交換腳踏車時,係在旁邊小吃店吃飯,非在被告腳踏車行內見聞被告交換腳踏車之經過,自應以被告之供詞較為可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
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被告於98年6月底販賣予證人丙○○夫婦之美利達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為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被告取得本案美利達牌腳踏車,係以其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與對方交換,經被告估價該美利達牌腳踏車為00,500元,被告之捷安特牌腳踏車為00,000元,被告遂向對方收取價差1500元等節,已如前述。惟被告經營之腳踏車店係位於高雄市○○路○○○號,為舊式公寓樓下,在裕豐街口,屬路口三角窗位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在卷為佐,可知本件交換腳踏車之之場所公開,並無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情形存在。又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商品之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除交易習慣或特定種類產品外,對於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商品,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等情,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於98年6月下旬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換上開美利達牌腳踏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交換時估算該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為15,500元,而本案被害人甲○○購入上開美利達牌折疊式腳踏車新車之價格,經折扣後為2萬1千元,該款舊車在網路上拍賣之價格為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考量在網路拍賣者,多有預留殺價空間,被告估算之價值尚屬合理。又一般竊賊販賣贓物,多為獲取現金,被告辯稱因對方尚補貼其現金1500元,伊不能認為對方是竊賊,而未登記對方資料等語,亦屬情理之常。再者,被害人甲○○係於98年6月8日失竊本案美利達牌折疊式腳踏車,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被告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交換車取得,已經過超過10日,期間究竟經過幾手,是否業經第三人善意取得等節,均不明確,尚難僅因被告向不詳人士交換取得本案屬贓物之上開美利達牌折疊式腳踏車,且未留下該人之證件資料,遽認被告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美利達牌折疊式腳踏車係贓物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美利達廠牌折疊式腳踏車係屬
贓物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交換取得之上開美利達牌彎把折疊式腳踏車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之情形,則被告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