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未就系爭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是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主張應屬誤會。又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曾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卷之函示可據,而本件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9年5月27日收受該函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遍觀卷宗,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並未於收受該函示之10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且其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亦非就系爭更生方案而為異議,僅係就遠東銀行之主張而為表示,依前開規定,台北富邦銀行已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故本件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提起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