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1,783元,然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其父母及有中度智力及肢體多重障礙哥哥等全家必要生活費用,此協商款項對於聲請人負荷偏高,且聲請人96年底收入銳減,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
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協商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2,66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1,783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3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1份、元大銀行提出聲請人無擔保還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及還款明細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日通新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
),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752,200元,平均月收入為31,342元(752,200元÷24=31,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租屋租金每月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路○○○號,自97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進興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9年8月4日說明書一份為憑,堪信真實。然聲請人自承現租屋處係與父母及患有中度智力及肢體多重障礙的胞兄 蕭金興 同住,而聲請人於99年7月5日補正狀 陳明 蕭金興因中度智力及肢體多重障礙,每月有房租補助2,400元,有蕭金興中度多障殘障手冊、蕭金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胞兄蕭金興應以該房租補助負擔部分租金,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5,600元(8,000-2,400=5,600)。
2.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343元、電費1,715元、瓦斯費600元等情,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及該瓦斯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3.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行動通信費1,20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99年4月電信費帳單及中華電信99年5月費通知為證,然聲請人負有鉅額債務,理應樽節開支,卻同時擁有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未陳明其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6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4.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交通費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茲佐證,且未陳明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及用途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在交通工具費用之支出上,應以最小成本為考量,認交通費應以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親 蕭俊吉 、母親 蕭邱 銚每月各5,000元及上述患有智力及肢體障礙之兄長蕭金興每月2,000元等扶養費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蕭俊吉、母親 蕭邱銚 分別是38年8月、00年0月生,目前分別為61歲、56歲,另蕭俊吉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惟車輛之部分,係1999年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而房屋部分,總面積僅有12.95平方公尺(約3.6坪),蕭俊吉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5,
000,變現不易,縱使變現,金額亦屬不高,蕭邱銚名下則無財產,又蕭俊吉、蕭邱銚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此有蕭俊吉、蕭邱銚之戶籍謄本、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蕭俊吉、蕭邱銚無工作收入及財產,應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除前揭蕭金興外,尚有大哥 蕭誌桐 ,則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由其與蕭誌桐共同負擔,雖聲請人主張蕭誌桐長期無業,僅能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等情,然蕭誌桐係長期無業,並非身體健康受有重大疾病等不能工作,乃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對於扶養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倘若聲請人以共同扶養人蕭誌桐有經濟困難,而主張須由其獨力負擔全部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蕭誌桐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是蕭誌桐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負擔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金額應各為2,500元(5,000÷2=2,500)。另聲請人主張蕭金興患有中度智力及肢體多重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等情,業經提出前揭蕭金興殘障手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屬實,惟蕭金興有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可供使用,有上開蕭金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足憑,又蕭金興與聲請人同住,水電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蕭金興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蕭金興每月扶養費用等情,無足憑採,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應為5,000元(2,500×2=5,000)。
7.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958元(5,600+343+1,715+600+600+600+4,500+5,000=18,958)。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聲請人主張96年10月間開始收入銳減致毀諾等語,業經提出前揭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且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34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8,958元,尚餘約12,384元,雖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11,783元,惟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主張96年底收入銳減而毀諾等情,堪信可採。然查,聲請人98年度所得為443,7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978元(443,731元÷12=36,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至6月收入為212,238元,平均每月薪資則為35,373元,此有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證,故以98年每月平均收入36,97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958元,尚餘18,020元,足敷清償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更何況聲請人於99年6月聲請更生,其於聲請更生時,平均月收入均約有35,3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16,415元,亦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11,783元,足認聲請人自98年起至聲請更生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之情事,倘准予更生,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有悖公平原則。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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