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戊○○、己○○、庚○○、癸○○○(以上六人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辛○○○與告訴人丙○○、壬○○、丁○○,均為案外人 李水 (已歿)之後代子孫。緣案外人李水所有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李水之子即案外人李天日、 李天順李天露 共同繼承後,基於管理上之經濟目的,案外人李天順及李天露所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份,由渠等後代子孫約定借名登記予案外人李天露之長子 李卑 名下。詎案外人李卑之後代即被告甲○○、乙○○、戊○○、己○○、庚○○、癸○○○、辛○○○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實際上係與案外人李天順之次子 李典 、李天露之後代即告訴人丙○○、丁○○、壬○○等人共有,亦明知告訴人丙○○等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一0號准予查封,渠等意圖損害告訴人丙○○等之債權,而與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設定抵押前並無借款或於設定抵押後亦無借款計畫)之被告 陳茂德張林秋香張金蓮張金英 (以上四人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及 游景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乙○○、戊○○、己○○、庚○○、辛○○○等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無借貸關係之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等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渠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