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地○○被告A○○被告D○○被告玄○○被告丑○○被告黃○○被告宇○○被告宙○○被告B○○○上一人訴訟代理人C○○被告E○○被告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壬○○○被告申○被告午○被告戌○○
號被告巳○○被告酉○○被告未○○被告天○○
之2被告辛○○被告子○○○○○○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癸○○被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0、三七二、三四九、三八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一0五點九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四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A1部分(面積一0四點一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B2部分(面積三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所有,B3部分(面積二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B5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四五點六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八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B6部分(面積九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所有,B8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所有,C1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C3部分(面積二0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B4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酉○○、申○、未○○、天○○、 陳崑柳 、午○、戌○○、巳○○、丑○○、黃○○、宇○○、宙○○、辛○○、丁○○、戊○○、己○○、庚○○、甲○○、乙○○、丙○○、癸○○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被告玄○○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卯○○負擔四八0分之三0,寅○○負擔四八0分之四四,玄○○負擔四八0分之一二0,地○○負擔四八0分之四八,B○○○負擔四八0分之六0,D○○負擔四八0分之一五,A○○負擔四八0分之一五,E○○負擔四八0分之三0,辰○○負擔四八0分之四六,壬○○○、酉○○、申○、未○○、天○○、子○○○○○○、午○、戌○○、巳○○均負擔四八0分之三,丑○○、黃○○、宇○○、宙○○、辛○○均負擔四八0分之四,丁○○、戊○○、己○○、庚○○均負擔四八0分之一,甲○○、乙○○、丙○○、癸○○均負擔四八0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A○○、D○○、玄○○、丑○○、黃○○、宇○○、宙○○、B○○○、E○○、壬○○○、申○、午○、戌○○、巳○○、酉○○、未○○、天○○、辛○○、子○○○○○○、丁○○、己○○、甲○○、乙○○、癸○○、辰○○、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370、372、349、38
7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地○○、A○○、D○○、玄○○、丑○○、黃○○、宇○○、宙○○、B○○○、E○○、寅○○、壬○○○、申○、午○、戌○○、巳○○、酉○○、未○○、天○○、辛○○、子○○○○○○、丁○○、己○○、戊○○、甲○○、乙○○、丙○○、庚○○、癸○○、辰○○所共有。就系爭4筆土地,原告卯○○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738,被告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被告寅○○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被告壬○○○、酉○○、申○、未○○、天○○、陳崑柳、午○、戌○○、巳○○之應有部分均為180分之1,被告玄○○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2,被告丑○○、黃○○、宇○○、宙○○、辛○○之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被告丁○○、戊○○、己○○、庚○○之應有部分均為480分之1,被告甲○○、乙○○、丙○○、癸○○之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1,被告辰○○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762;就系爭370、349、387地號3筆土地,被告A○○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被告D○○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被告B○○○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E○○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就系爭372地號土地,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320分之2,被告D○○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被告B○○○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7,被告E○○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3。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共2188.36平方公尺,依兩造上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應分配面積為原告卯○○201.88平方公尺、被告寅○○136.77平方公尺、玄○○547.09平方公尺、地○○218.84平方公尺、B○○○
250.95平方公尺、D○○98.51平方公尺、A○○38.26平方公尺、E○○159.37平方公尺、辰○○208.44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壬○○○等22人328.25平方公尺。依地政機關之現況複丈成果圖上(複丈日期98年9月29日,見卷第104頁)所示,A部分面積131.04平方公尺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E○○所有,B部分面積202.33平方公尺之果園為被告B○○○所種植,合計面積333.37平方公尺,被告E○○、B○○○(E○○之母)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6月10日,見卷第240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C1面積247.6平方公尺歸被告E○○取得,C2部分面積
85.77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至於被告E○○因取得上開C1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
159.37平方公尺,分得面積超逾88.23平方公尺部分,致使原告少分得面積55.14平方公尺、被告玄○○少分得33.09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E○○、被告玄○○3人達成協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100元予以補償,是被告E○○應補償原告卯○○667,194元(12100元×55.14)、補償被告玄○○400,389元(12100元×
33.09)。又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70、372、349、387地號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5.92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40.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A1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B2部分(面積315.12平方公尺)及C4部分(面積19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所有,B3部分(面積21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B5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45.6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B6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所有,B8部分(面積3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所有,C1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C3部分(面積20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B4部分(面積32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酉○○、申○、未○○、天○○、陳崑柳、午○、戌○○、巳○○、丑○○、黃○○、宇○○、宙○○、辛○○、丁○○、戊○○、己○○、庚○○、甲○○、乙○○、丙○○、癸○○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E○○應給付原告667,194元、給付被告玄○○400,389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E○○、B○○○、寅○○等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則以:同意分割,但其等之應有部分較少,希望可以變價分割,或請求原告支付對價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卯○○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738,被告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被告寅○○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被告壬○○○、酉○○、申○、未○○、天○○、陳崑柳、午○、戌○○、巳○○之應有部分均為180分之1,被告玄○○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2,被告丑○○、黃○○、宇○○、宙○○、辛○○之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被告丁○○、戊○○、己○○、庚○○之應有部分均為480分之1,被告甲○○、乙○○、丙○○、癸○○之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1,被告辰○○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762;就系爭370、
349、387地號3筆土地,被告A○○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被告D○○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被告B○○○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E○○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就系爭372地號土地,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320分之2,被告D○○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被告B○○○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7,被告E○○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3。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岡調卷第15-46頁)。
2、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五、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一)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經查,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2、B1部分有原告卯○○所有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車庫及二層房屋2棟,如附圖所示C1部分有被告E○○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一間,如附圖所示C2、B5、B7部分有被告B○○○所有未保存登記之一層車庫及二層房屋1棟及以圍籬圍成之果園,如附圖所示C3部分有被告辰○○以鐵皮及圍籬圍成之果園,如附圖所示B2、C4部分地上有被告玄○○之貨櫃屋、車庫及占用之三合院西側,,如附圖所示B3部分有被告地○○與其他人共同使用中之一層木造房屋,如附圖所示B6部分有被告D○○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一層車庫及二層房屋1棟,如附圖所示B8部分有被告A○○所有之二層鐵皮房屋1間,如附圖所示B4部分有被告壬○○○、酉○○、申○、未○○、天○○、陳崑柳、午○、戌○○、巳○○、丑○○、黃○○、宇○○、宙○○、辛○○、丁○○、戊○○、己○○、庚○○、甲○○、乙○○、丙○○、癸○○等人共同使用中之一層磚造房屋及三合院祖厝東側,其餘部份則為空地;又系爭370、372地號南側及
349、387地號北側間○○○鄉○○路○○○巷8米道路,另系爭372地號東側○○○鄉○○路○○○巷4米既成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82頁以下),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圖可按(岡調卷第48頁)。而系爭387地號土地南面所鄰接之同段389地號土地為被告寅○○與他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岡調卷第49頁),故D部分自以分配予寅○○所有最為適當。又其餘被告壬○○○等2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偏小,如均予分割,其等所得之土地面積將無法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其等共同占有使用B4部分土地上之一層磚造房屋及三合院祖厝東側,故其等22人分配後應仍以按照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及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至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雖以其等之應有部分較少,希望可以變價分割,或請求原告支付對價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等語抗辯,惟本件並無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等之情形,其等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另就被告E○○因取得上開C1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159.37平方公尺,分得面積超逾88.2
3平方公尺部分,致使原告少分得面積55.14平方公尺、被告玄○○少分得33.09平方公尺,此部分業據原告與被告E○○、被告玄○○3人達成協議,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予以補償,而由被告E○○補償原告卯○○667,194元、補償被告玄○○400,389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位置、通行,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