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明清 原告 陳秀連 原告 陳秀紅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原告 陳秀英 被告 黃爾修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4,000元整,及其中3,303,00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11,000元整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等之胞妹 陳秀玉 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與伊等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因車禍身亡,伊等為陳秀玉之遺產繼承人。詎被告於陳秀玉死亡後,竟以陳秀玉之名義,持其前代陳秀玉保管之印章,自同年3月11月起至4月1日止,連續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無法律上理由,冒領伊等應繼承陳秀玉遺產中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3,614,000元,致伊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000元,及其中3,30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311,00
0元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陳秀玉生前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因陳秀玉生前同意其使用伊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及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故被告不時將本身之退休金、會款及子女給付之金錢等,存入系爭帳戶內,並視實際需要而為各種提領,故系爭帳戶存款為其所管理、使用與處分,而為被告之自有資產,並非陳秀玉之遺產。原告雖否認上開情事,然陳秀玉僅為加工區之製衣公司女工,薪資收入不高,所任職之冠峰製衣公司亦因倒閉而未給付陳秀玉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且公司倒閉後,陳秀玉工作即時有時無,其於92、93年度之成衣加工工作,每月薪資僅16,800元,不足生活所需,仰賴被告資助,被告甚且為伊清償積欠他人之布料費用,故陳秀玉實無資力存入系爭帳戶之鉅額存款;而反觀被告有正當職業,於退休後,不僅領有退休金,且曾參加互助會,領有會款,並經營小吃業,且獲有子女給付之孝養金,可謂有相當之收入,除給予陳秀玉生活費外,亦尚有餘額存入系爭帳戶,此由,(1)被告曾將所持有 黃石虎 所簽發,面額合計457,864元之支票5紙,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兌現,及曾自被告子媳 陳惠玲 於寶島銀行(其後併入日盛銀行)之帳戶,分二次提領23萬元與
27萬元現金,存入陳秀玉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2)證人 濮新旭 到庭證稱陳秀玉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買賣下單,陳秀玉從未下單(3)被告參與訴外人 葉智惠朱郭幸 、陳志祥之互助會,得標後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即可得證。又陳秀玉車禍死亡後,原告等一共領取:1.車禍肇事者賠償金3,500,000元、2.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00,000元、3.雇主奠儀50,000元、4.遠東銀行存款500,000元(該款原係被告以次媳陳惠玲名義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嗣於未到期提領轉存到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140,000元,故原告等人因陳秀玉死亡而取得之金額計有449萬元。倘被告有意侵佔陳秀玉之遺產,又何必主動給付陳秀玉之64萬元存款予原告?實則,陳秀玉於生前,已將本身之存款提領殆盡,並無遺產。
又被告於陳秀玉發生車禍後,為其支出醫藥費11,212元、喪葬費50萬元,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縱使認為系爭3,614,000元為原告應得之遺產,被告亦得就上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陳秀玉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與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玉於94年3月11日因車禍身亡,原告4人為陳秀玉之遺產繼承人。
(二)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至4月1日止,曾連續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領取陳秀玉遺產中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存款共計3,614,000元。
(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除其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另涉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27229號、9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四)原告為陳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陳秀玉設在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人究係陳秀玉?抑或為被告?
(二)被告於陳秀玉死亡後,領取陳秀玉之上開存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 張渠 等為陳秀玉之全體繼承人,陳秀玉於94年3月
11日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帳戶尚有3,614,000元存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系爭存款於陳秀玉死亡時即成為遺產,應為原告所繼承取得。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其於陳秀玉生前,借用陳秀玉帳戶所存入,故其方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系爭非陳秀玉生前所有,自非遺產,原告無由繼承取得云云。惟系爭帳戶既為陳秀玉向系爭銀行所分別開立,則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常情即屬於陳秀玉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係屬主張變態事實,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法則,被告對其向陳秀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存入系爭存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3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11月29日,將訴外人黃石虎所發票,票面額為457,864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合計457,864元之五張支票,存入陳秀玉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交換提領及其自其媳陳惠玲之寶島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50萬元存入陳秀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惟系爭帳戶存款達3,614,000元,除上述票款457,864元外,被告並無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存入他筆款項,而陳秀玉雖為女工,亦未自長久任職之冠峰至一公司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其於92年、93年間,合計尚有402,600元之收入,並另有一屋出租,每月租金7000元,足認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與陳秀玉維持近40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倘係屬實,則其長期接受被告交付之生活費用及贈與,亦顯見其有存款能力,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帳戶存款來源,除被告存入之上述457,864元外,其餘應為陳秀玉之自有薪資、租金收入與被告給付之贈與生活費。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均為其所存入而為其自有資金一節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系爭帳戶內部分金錢457,864元雖來自於被告,已如上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陳秀玉帳戶之事宜,尚不能證明被告與陳秀玉之間有何成立借用帳戶之意思合致。蓋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下稱系爭刑事二審)自承「因為陳秀玉的錢是我給他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248頁第21行),其辯護人於該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亦稱:「被告又長陳秀玉19歲,雙方並無生育子女,被告唯恐其死亡後,陳秀玉因未具配偶身份,無法繼承其遺產,陳秀玉晚年生活將有困難之考量下,及為避免日後陳秀玉與其配偶因財產發生爭議,與顧及其配偶之感受,乃經陳秀玉之同意,...開立帳戶之方式處理。日後被告若死亡後,該借用陳秀玉帳戶內之財產則留給陳秀玉,作為其後半生之生活費用。」等語,是以依其所述,被告顯將金錢存入陳秀玉之帳戶作為生前贈與,始名實相符,如被告先於陳秀玉死亡,仍能享生活無虞之利益,則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為陳秀玉之利益而存入,縱使偶有出入或股票買賣,亦係為陳秀玉之利益而作,自與借名開戶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有不同。此外,被告之子 黃建霖 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渠父親是以他自己的私房錢去買股票,我母親有點妒嫉等語(94年偵字第27229號卷第56頁第13至15行)又該證人(按:經改名為 黃柏華 )復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你母親有無抱怨你父親與陳秀玉的關係?你們平時相處情形如何?陳秀玉生病時何人照顧?他的喪事,何人辦理後事?)有,他有抱怨說我父親拿私房錢給我阿姨(指陳秀玉),我從小聽到大」等語,另證人 黃江清 亦證實「(你有無聽說你爸爸有拿錢給他?)我爸爸不明說但是我媽媽常抱怨我爸爸常拿錢給他」等語,足認被告確實長期贈與金錢與陳秀玉。另關於被告使用陳秀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固經證人濮新旭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自承其有專用之存款與股票帳戶(上開偵卷第75頁)、證人濮新旭於系爭刑事二審亦證實「黃爾修自己有開戶」、「買賣的時候,他會跟我說有的時候用黃爾修的名義,有時用陳秀玉的名義買賣」、「是黃爾修先開戶,後來再帶陳秀玉來開戶」等語,足認被告自有股票帳戶得以操作股票買賣,並無另行借用陳秀玉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可見,陳秀玉帳戶內之金錢,縱有被告存入者,亦為被告所贈與,係陳秀玉所有,即使被告有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亦係為陳秀玉之利益而計算或運作,所得利益均歸陳秀玉。至於證人濮新旭於本院所為陳秀玉證券帳戶向來由被告下單之證詞及系爭刑事二審證人 呂惠三 所為未見過陳秀玉下單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使用陳秀玉之帳戶進出股市,不足證明系爭存放在陳秀玉帳戶內以供操作股票之資金並非陳秀玉所有。又系爭刑事二審證人葉智惠於該審證稱被告參加其開立之互助會,得標金由伊送至被告住處等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曾參加以葉智惠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至於被告所得互助會金之去向、有無借用陳秀玉帳戶存放、互助會金存放在陳秀玉帳戶內之權利歸屬,即非渠所能知悉,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陳秀玉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達3,614,000元,被告既無法舉舉證證明全額均為其所存入,且原告主張陳秀玉長久以來有薪資收入、租金收入,又數十年來長期接收被告給付之贈與及生活費,欲儲存上開金額,並非難事等情,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全部為其所存入一節,不足採信。又系爭存款中之部分金額,縱使為原告所存入,惟被告因本身已婚,年長陳秀玉19歲,二人又無子女,擔心自己百年之後陳秀玉老邁無依,而故意將金錢存入陳秀玉帳戶,以養其天年,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不定期贈與金錢予陳秀玉,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借用陳秀玉帳戶出入自有資金,惟此項主張倘係屬實,則於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得對陳秀玉主張終止借用帳戶關係,請求返還存款,顯然不能達前述保護陳秀玉之旨,故被告辯稱係借用陳秀玉系爭帳戶而存入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帳戶存款係被告對陳秀玉之贈與,亦應解為遺贈,因被告尚未死亡,故贈與尚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秀玉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成立遺贈之法律關係,故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陳秀玉遺產,應由渠等繼承,堪予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系爭帳戶領取原告所繼承之遺產3,614,000元,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於陳秀玉生前為之支付11,212元,及死後為之支出喪葬費5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從而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4條之抵銷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2,7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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