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7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告 王彥博

法定代理人 王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柔 所有、由訴外人 李茂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雲10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656元,取得代位求償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訴外人李茂榮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茂榮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87,656元(含零件費60,620元、鈑金工資11,242元、塗裝工資14,414元、引擎工資1,3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22日,已實際使用4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3,1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合計27,036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200元(計算式:53,164元+27,036元=80,200元)。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6,140元為限(計算式:80,200元×70%=56,14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620×0.369×(4/12)=7,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620-7,456=5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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