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田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與日盛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迄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日盛商銀99,9
8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系
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
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0元,及
其中87,804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我雖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但當時金融秩序很亂,我記得當
時並未申辦通過。且系爭債務發生日期為95年2月3日之前
,原告遲於110年5月27日始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予被告,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
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即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87,804
元之消費日期,均係於94年8月3日以前。而被告僅於94
年8月1日繳納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系爭債
務之最後繳款日期為95年2月2日等情,有日盛商銀信用
卡消費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債
務至遲於110年2月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本件原告
迄至110年5月27日始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已逾上開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
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
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9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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