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高振洋
被   告  程豎凱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聯誠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
誠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178,20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12
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計30期,每期繳納5,940元
。惟被告僅繳納9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聯誠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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