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所為應予譴責,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從事木工、平均月入新臺幣1萬5000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第4頁),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某檳榔攤,飲用臺灣金牌啤酒易開罐2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揭檳榔攤出發,沿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往金沙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復興路1之40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林金生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11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10月14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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