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
萬2,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內僅載ZB-7270車主,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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