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9萬元,約定利息以
週年利率5.9%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
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96年3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52,10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即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52,105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2,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本金│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96年3月7日起│5.9%│
││利息│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452,105元│││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違約金│自96年4月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
│││至清償日止│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