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吳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簡秀月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0年度鳳救字第1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