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貴英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
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4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請求撤銷
之標的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郭貴英積欠
原告34,548元及利息未清償,惟所提出之資料未足供認定原告起
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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