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興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4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二四六-LZ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交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
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份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
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
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24339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
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
之不理。又246-L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
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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