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永馨
被 告 曹月雲
江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坤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
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曹月雲、江碧
蓮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並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
曹月雲、江碧蓮(下稱被告)應向原告清償420,000元,及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嗣被
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
度北簡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本件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司促卷第7頁),亦即兩造就租賃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1樓全部標的物事宜,約定如因契約所生之爭
議,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固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5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並未有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參照;見本院卷第25
頁),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當事人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
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意旨反面
推論,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