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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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黎氏紅錦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氏紅錦與相對人陳永福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離婚等事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