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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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吳俊霖 相對人 張秀麗 關係人 吳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之監護人。
指定吳猛(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霖為相對人張秀麗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6月11日因腦瘤移除手術昏迷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張秀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吳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件、同意書3件、及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保險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王俸鋼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⒈個人/工作史:個案(即相對人)為小學畢業。從事自助餐飲業,從事助理之工作,持續約10多年。⒉家庭內部系統:①個案與案夫經媒妁之言相識而婚,婚後育有4女1男。夫妻次系統互動尚可;親子次系統可有互動、交談。②案家目前發展階段為成年子女離家期,案家掌權者可依發展歷程轉由子女共同協商決策,展現於醫療及經濟層面,案二女為主要對外發言者。③個案本身患有糖尿病,於控制範圍內,並不影響生活,於10幾年前因為腦膜炎於國泰醫院開刀,當時可恢復正常生活,並持續工作。約於97年確診為口腔癌初期,但並不影響身體功能。
2年多前,個案開始感到右手無力,當時本以為為腕隧道炎,但開刀後並無改善,之後開始下肢無力。未找出病因,於102年進行腦部手術,但術後隔天便意識不清至今。⒊家庭外部系統:①人際互動/鄰里:案家與正式資源連結互動較多。②醫療:個案於國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生理層面,口腔癌、糖尿病之病史。⒋總結:①綜合案子女及病程得知,個案生理狀況突然下降,目前原因仍然不明,生活功能已完全無法自行執行,對於子女叫喚反應有限。②綜上而論,個案目前完全無法執行社會功能及其角色,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可,而案家屬因考量個案投保之保險無意願繼續繳納,經由保險業務人員提供資訊,進而提出監護宣告之訴求。案家屬對於個案醫療事務之協助品質可,且具有後續照顧之意願,評估家屬可保障個案之權益。㈡神經系統及病史:10餘年前曾有腦膜瘤開刀,約2~3年前逐漸出現右半側偏癱,於102年6月間實施開顱探測手術,之後出現肺栓塞併意識狀態惡化至今。㈢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有糖尿病及過去口內白斑病史,但於其生活功能皆無明顯影響。㈣身體狀況:⒈身體檢查:鑑定時身高162公分、體重59公斤、脈搏數為每分鐘88次、血壓146/74mmHg,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⒉心裡衡鑑:①會談與行為觀察:個案為57歲女性,身材中等,躺床插鼻胃管,對於外界言語缺乏回應,也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意義的溝通。個案的手腳無力,幾乎無法自主活動,目前不排除認知功能有受損跡象。根據家屬陳述,個案的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病前曾在自助餐店工作,具基礎識字、做家事等能力;病程方面,個案曾於86年因為腦膜炎開刀後來有恢復,約於2~3年前開始陸續出現莫名地左手、左腳無力,但均找不到確切原因,個案也因此無法工作,後來於去年6月進行腦部開刀,發現腦部疑似有水瘤,剛手術完意識尚清醒,家屬表示後來疑似因為拔管過快或肺栓塞等因素個案隨即陷入昏迷,之後便陷入全身癱瘓一直到目前,個案目前眼睛雖尚可張開,但手腳無力、無法言語,幾乎無語言理解能力,飲食需依賴鼻胃管,著衣、翻身、起身均需依賴他人協助。②測驗內容:ADL、CDR。③測驗結果與解釋:CDR=4。個案目前無法幾乎說話,理解力受損、對外界缺乏有意義的回應;幾乎無法辨認家人;需他人餵食;大小便經常失禁,須包尿布;大部分時間無法行走。④總結:本次鑑定結果,相較於病前,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跡象,目前幾乎無法說話,語言理解力受損、對外界缺乏有意義的回應,幾乎無法辨認家人。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會談資料,不排除個案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無法對外界做有意義之回應,表情平板,情緒無法得知,言談型式無法與人對談,行為觀察呈現木僵,知覺無法測知有特定知覺,思考內容無法與外界溝通,認知功能明顯較正常人為嚴重低下。㈤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其最基本之維生機能幾乎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個案之腦功能損傷,使個人幾乎完全無法受意思表示,亦無法為意思表示。㈥建議事項:個案於相關法律權益部份請詳查真相。由於個案之認知功能極度低下,幾乎完全需仰賴他人提供最基本之維生機能,亦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此有該醫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之長子,張秀麗目前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皆由聲請人負責相關照護事宜,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製茶工作10餘年,有其提出之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1件附卷足參,衡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監護人一職,其亦表示願意出任該職;再者,張秀麗之夫吳猛及女兒 吳孟嫻 、 吳英珊 、 吳佩穎 、 吳明穗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秀麗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並經張秀麗之夫吳猛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 在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俊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吳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吳猛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又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之女吳孟嫻、吳英珊、吳佩穎及吳明穗亦同意由吳猛出任該職,有上開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爰依法指定吳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秀麗之財產,應會同吳猛,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