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香如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香如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627,754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及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配偶有賭博惡習,又於民國102年7月4日因案入獄執行7月有期徒刑,方於日前出獄,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聲請人現於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加計每月5,200元中低收入補助,合計每月收入約27,200元,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約20,500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52號執行命令、南投縣中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00期,每期1,067元,零利率之還款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公司)則提出一次給付13,365元,或分4期,每期給付5,637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和嵩偉公司工作,自102年5月起迄今每月
平均所得包含薪資22,0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5,20
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7,200元,已提出薪資明細與摺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設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應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與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供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稱其配偶名下雖有財產,於聲請更生時正因案入監執行,入監執行前與出獄後均係從事建築零工,無固定工作收入,致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家庭支出,即每月家庭膳食費4,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衣物、醫療等雜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0,5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6,281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出項目及金額並未高出上開標準。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2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僅餘約6,700元,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627,754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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