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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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蔡伯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聲請人與另一發票人協和醫院所簽發,聲請人與協和醫院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受理審理中,而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乃係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取償,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2號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與協和醫院共同簽發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及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之金額,應為自102年9月13日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3年4月17日止(計算日數共216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66,279元(計算式:
560,000×20%×216/365=66,27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560,000元,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626,279元(計算式:560,000+66,279=626,279),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1,700,0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應以4年4個月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上開金額可能遭受4年4個月相當利息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併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5,694元(計算式:
626,279×5%×4+626,279×5%×4/12=135,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