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協和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2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5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本票裁定,即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聲明第1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
額為5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本票裁定暨衍生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59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共1,700,000元之範圍內,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足見原告所主張聲明之第1、2項之標的互相競合。
㈢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即該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560,000元;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1,7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1,700,000元定之。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0,000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60元,尚餘11,770未繳,茲限期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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