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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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 黃文代 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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