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之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與抗告人完全不認識,從未照面,更從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上記載發票日為93年4月9日,應至96年4月8日即罹於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已不得請求等語。查,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毋庸再以其他方式來證明其已為提示;另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以及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