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其妻 林靜宜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伺機行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由該不詳男子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彰化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輔大校友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得手後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該不詳男子變賣,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下詳),其餘竊得之物則丟棄路邊。
(二)與上開不詳男子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出示前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不知情之「美康藥妝生活館」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甲○○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作成「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隨後,二人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再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惟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陳宏青 (另行偵辦中)所持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各一張(均係 葉品良 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受陳宏青所託,代為保管上開金融卡二張,並藏置在上址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葉品良所有之台新銀行、陽信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業由葉品良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葉品良、 賴昶旭 於警詢中及證人 黃小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幀、被告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第一次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第二次盜刷信用卡未成功所為,因未簽署簽帳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惟查該次刷卡消費未成功,亦未簽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並持以行使之可言,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第二次盜刷信用卡,乃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刷卡未成功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二地點為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差距,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其於第一次刷卡購物時,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寄藏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寄藏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其可預見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係贓物而仍予寄藏,復盜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美康藥妝生活館所簽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美康藥妝生活館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奶粉七罐係被告以竊取信用卡盜刷而來,應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六萬四千元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為竊取所得,供稱係其母贈與其妻之生產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5年8月30日晚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36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8時10分許│「美康藥妝生活館」││乙○○」簽名一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2│95年8月30日晚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778元(刷│無│││8時30分許│「卡多摩嬰童館」│卡未成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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