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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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與甲○○因停車細故,而傷害甲○○,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2號判刑確定,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因前開傷害案件,遂對甲○○心生怨懟,陸續有騷擾甲○○之舉,復於民國95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南路口前,手持噴霧辣椒劑往甲○○臉部及眼部等處噴灑,導致甲○○受有左眼表淺性角膜炎、雙眼結膜炎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受理報案之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副主管即證人楊福安所證之情相符,復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乙○○對於伊4年前與證人甲○○發生爭執而傷害證人甲○○,並遭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以及上開時、地確有與證人甲○○再次發生衝突等情亦無供承不諱,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至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並無持辣椒劑噴他,當天係甲○○對我做鬼臉,又開車過來撞我,我就跳到機車道,並有其他計程車司機目擊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卷第29頁)。惟查證人 洪述典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5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口要去找被告聊天,剛好看到看到有人開計程車要撞被告,被告有閃過去,對方就開走了,我並未記下車號,我是搭計程車去,也是搭計程車離開,並未問被告是誰開車要撞伊等語(同上偵卷第
35頁)。而被告則供稱:是洪述典見面談到才知道他在現場,他是開計程車到現場,應該是要去該處上廁所,有無跟他聊天還要再回想,他後來是開車離開等語(同上卷頁)。觀諸當日證人洪述典係因何故前往上開地點,係以何交通工具前往及離去,其等當時有無交談等情,證人洪述典與被告所述均相迥異,且證人洪述典亦無法確認係何人駕駛何車欲撞被告,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實難認證人洪述典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以及被告並未有前開傷害犯行,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之細故,即再次傷害告訴人甲○○,行為誠屬不該,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惟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較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