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0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以臺北縣中和巿為付款地、面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96年2月22日提示後未獲全數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核發現金卡予伊循環借支現金, 嗣相 對同意減輕利息並讓伊分期還款,伊不知道當時簽署的是本票,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其否認有有簽發該本票之真意,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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