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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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為之保管具有殺傷力之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嗣於95年1月4日15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指示轄區內各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可將相關案件之證物送請該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自屬檢察官所為之囑託機關鑑定。是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扣案手槍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實施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該局依鑑定結果而製作之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1238號槍彈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已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50001123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寄藏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並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未曾以該槍枝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支時間長短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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