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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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鐵皮屋之鐵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甲○○○相處不睦,即於酒後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鐵板,且犯後並一再矯飾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5││第35│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本文││4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罰金部分,行│,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30元以上,15,0│修正施行│││第2條。││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00元以上,15,0│條法定刑│││││00元以下。比較│之內容,│││││結果以行為時法│自屬行為│││││有利於行為人。│後之法律││││││有變更。│├──┼───────┼───────┼───────┼────┤│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行為時)(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138 號判決(95.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7 號(95.1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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