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蘇侑朗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深思公司於民國92年1月至11月間,並未各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逃漏深思公司之營利稅,接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563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深思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深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4,1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又甲○○明知深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另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至11月間,以深思公司名義,連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9張,金額合計為3,954,250元,再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97,7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饒玉麟胡龍海 於警詢、 李朋源白宇宏林敏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721號函、深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深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深思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為之,為幫助犯,應論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認,應逕予更正叉起訴法條。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深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深思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是被告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行使部分,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深思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14,719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97,713元,有礙國家賦稅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深思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92年1月至92年11月)┌─┬──────────┬───┬─────┬─────┐│編│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進貨金額│稅額合計││號││票張數│││├─┼──────────┼───┼─────┼─────┤│1│威宇超創意國際股份有│1│82,000│4,100│││限公司││││├─┼──────────┼───┼─────┼─────┤│2│尚祐國際有限公司│1│800,000│40,000│├─┼──────────┼───┼─────┼─────┤│3│紳司國際名品有限公司│2│357,563│17,879│├─┼──────────┼───┼─────┼─────┤│4│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960,000│148,000│├─┼──────────┼───┼─────┼─────┤│5│晉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4,000│4,200│├─┼──────────┼───┼─────┼─────┤││合計│9│4,283,563│214,179│└─┴──────────┴───┴─────┴─────┘附表二:深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2年1月至92年11月)┌─┬──────────┬───┬─────┬─────┐│編│銷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貨金額│稅額合計││號││票張數│││├─┼──────────┼───┼─────┼─────┤│1│ 胡德立 實業股份有限公│4│3,040,000│152,000│││司││││├─┼──────────┼───┼─────┼─────┤│2│必展實業有限公司│5│914,250│45,713│││││││├─┼──────────┼───┼─────┼─────┤││合計│9│3,954,250│19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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