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周忠志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向原告委託之匯豐
汽車公司三鶯保養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04
年1月20日止,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被告取得
系爭車輛後,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撞壞,車輛維修費用
28,000元,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
923元及罰單I,800元未繳納,由原告代墊,亦應由被告負擔
。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支付前開所有費用(租金、車輛維
修費、通行費及罰單),總計30,923元。被告將系爭車輛歸
還後,即拒絕支付前開款項,造成原告嚴重損害,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結帳清單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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