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蔡政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文正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本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888元,應扣除之前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繳500元)。
二、被告賴文正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