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簡寶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繼綱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480元(103年
度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移送前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另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具狀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41,33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金額之223,850元(24
1,330-17,480=223,850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2,43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