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李中勇
被   告  林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
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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