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津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被告 蔡進 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明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津上開撤銷部分(即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蔡明津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與蔡明津被訴誹謗無罪及蔡進部分)。
第三項蔡明津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蔡明津被訴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津(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係少年王00(名字、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之母,蔡進係蔡明津之父親,即少年王00之外祖父; 陳麗蓉 係少年陳00(00年
0月0出生,年籍詳卷)之母,少年陳00與少年王00則為位在臺中市某國民中學(下稱:甲國中)之同班同學。緣少年陳00與王00在學校因發生網路互相攻擊事件,經校方介入調解,學校遂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2、3時許,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多數人,在甲國中訓導處旁之小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唯協調會中因雙方並無取得共識。嗣甲國中另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甲國中第一會議室內因同一網路事件,再度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開協調會時,蔡明津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少年陳00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左右,在上開協調會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故意向少年陳00辱罵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等足以貶損少年陳00社會評價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少年陳00。後蔡明津因於會中,不滿陳麗蓉之言論,復另基於公然侮辱陳麗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左右,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同一協調會上,對陳麗蓉辱罵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足以貶損陳麗蓉人身負面評價之言詞,而公然侮辱陳麗蓉。而在一旁參與協調會之蔡進亦因不滿陳麗蓉之發言,自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左右,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同一協調會上,公然以臺語對陳麗蓉陳稱:「妳別神經病」、「你要瘋,你就去別位瘋,不要來甲國中裡面瘋」、「我今天不是說要跟這瘋女人說話」等足以貶損陳麗蓉社會人格之言詞,而公然侮辱陳麗蓉。
二、案經少年陳00及其母陳麗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有關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蔡進、蔡明津2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00並未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拘役,量刑過輕,有違罪罰相當原則。」云云,然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條文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犯本條項之罪者,其最重之主刑本即為「拘役」,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主刑,則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中所指「---,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拘役,量刑過輕,有違罪罰相當原則。」等語,顯與條文規定之主刑僅有「拘役」之刑度不符,何來之量刑過輕?檢察官竟無視於法條刑度所規定之主刑刑度,恣意率指「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拘役,量刑過輕,有違罪罰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實無法令人苟同,爰特予指正說明。
二、有關本案上訴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書所擇為訴訟「主體」及「客體」並經判決認定部分,至於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另所指陳、庭呈有關本案以外之其餘紛爭及書面陳述,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加以說明及認定之必要。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蔡進、蔡明津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 倪明和 、 林燈楠 、 郭秋蕙 、 林慶芳 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倪明和、林燈楠、郭秋蕙、林慶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倪明和、林燈楠、郭秋蕙、林慶芳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倪明和、林燈楠、郭秋蕙、林慶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倪明和、林燈楠、郭秋蕙、林慶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麗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均係告訴人自行錄音而取得,並無使用不法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核諸前揭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該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明津部分:被告蔡明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確有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2次至甲國中參加上開協調會,且曾於99年5月31日協調會上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99年5月31日協調會,伊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之語係針對陳00平日在校生活表現所做評論,實為傳述具體事實之行為,並無侮辱陳00之意,又伊對陳麗蓉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僅係順應陳麗蓉質問伊是否有於99年5月3日向少年陳00稱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等語,而為表示伊否認有此辱罵陳00之語所為陳述,並非侮辱陳麗蓉之語;況上開協調會非公開會議,自無公然侮辱罪責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查:㈠被告蔡明津固對伊確曾於99年5月31日,在上開甲國中之協
調會現場上,對少年陳00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及對陳麗蓉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語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00及陳麗蓉具狀指述明確,核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告蔡明津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亦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蔡明津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例如嘲弄、罵詈是,如僅是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言詞前後文語氣,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綜合之判斷。查被告蔡明津確有當眾對少年陳00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等語,及當眾對陳麗蓉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語,既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蔡明津對少年陳00為上開「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言語之語氣後段係接上「你叫孩子,怎麼前進,你告訴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4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末2行),顯見被告蔡明津當時所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等語,對少年陳00而言,亦有指射少年陳00個人行為破壞全班表現,其意義乃表示不屑或輕蔑陳00之個人價值,而足以造成陳00個人情感受創,並貶損陳00在學校或班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確係屬負面貶抑少年陳00之言語無誤。再者;被告蔡明津對陳麗蓉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上開言詞中雖有以疑問句方式為之者,然觀被告蔡明津之所以會對陳麗蓉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實係因陳麗蓉當時對被告蔡明津表示:「那王太太那天這樣講,孩子這樣真的是不對,我也知道孩子不對。王太太當時說你00你00(指少年陳00)你有被幹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王太太請問一下你有沒有講這句話?」被告蔡明津接著就對陳麗蓉回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比對前後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蔡明津所為之回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亦顯非針對告訴人陳麗蓉所質疑的問題為切題的回答,反係對告訴人陳麗蓉具有針對性,其語句所隱含之意思實係屬使陳麗蓉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行為,實已具有嘲諷或貶損告訴人陳麗蓉社會評價之情。綜上,堪認被告蔡明津上開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未指摘具體事實之用語,依據社會通念,實已令告訴人陳00及陳麗蓉2人陷於難堪之處境,足以減損他人對告訴人陳00及陳麗蓉2人之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之言詞甚為明確,是以被告蔡明津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蔡明津固另辯稱上開協調會非屬公開會議,自無公然
侮辱罪責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查,證人即時任甲國中之訓導主任倪明和於原審審理中既具結證稱:「(問:99年5月31日有無參加該次協調會?)有。地點在本校第1會議室。參加人員有會長、副會長、校長主持、我、輔導主任、雙方家長,還有網路事件的其他家長,我們也要求他們參加,其他家長人數約
6、7個。」「(提示他字卷第23頁,問:參加人數是否如同簽到簿?)是。也有有去,沒有簽到的,學校的人員部分就沒有簽到,這是參與的家長,有時候好幾位家長到,但是只推一位簽名代表。」「(問:當天99年5月31日會議,舉行地點之會議室門有無關起來?)有。」「(問:開會時間?)3個小時多,從下午1點到4、5點。」「(問:你們的會議室,2次開會在不同地方,這2個會議地點是一般人走過去就看得到裡面,還是有玻璃可以看進去?)是2扇門,有窗戶,但窗戶有擋住,所以從外面看不進去。開會當天不行自由進出,我們有貼告示會議中。另是第1會議室,門都有關,那是有門簾,但是我不確定那天門有無關起來,被通知與會的家長就會進來。」(詳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等語在卷,復有甲國中99年11月18日光中訓字第0990004381號函附甲國中訓導業務家長協調會簽到表(附於偵查案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明津對此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蔡明津所參與上開甲國中所舉行該等協調會之地點,雖均可以將門窗關閉,然該次與會之家長及學校相關人員已屬多數人參與,而仍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已達於公然狀態,至為明確,而被告蔡明津猶以前詞置辯,自顯非可採。
二、被告蔡進部分:被告蔡進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蓉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99年5月31日協調會錄音光碟之譯文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認被告蔡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蔡進確曾當眾於99年5月31日對告訴人陳麗蓉陳稱「妳別神經病」、「你要瘋,你就去別位瘋,不要來甲國中裡面瘋」及「我今天不是說要跟這瘋女人說話」等語,已如前述,而核諸被告蔡進所述上開情詞,對照其當日語句之前後語(如「還要這面子」;「你去照鏡子看看」;「我還很正人」等),顯有表示告訴人陳麗蓉為神經病或瘋女人之意,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亦已有足使人感受侮辱而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津及蔡進2人於上開協調會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預見伊等言詞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自有分別損害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堪予認定,準此,被告蔡明津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伊只是隨告訴人之語氣而為接話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蔡明津之女少年王00既為少年陳00之同班同學,依我國9年國民義務教育制度所規定之上學年齡,足認被告蔡明津確係知悉少年陳00於事發時係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第1項「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蔡明津上開對少年陳00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津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99年5月31日案發時,係屬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陳00則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陳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本件被告蔡明津於99年5月31日,在甲國中會議室內,由甲國中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特定多數人開協調會時,被告蔡明津在該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少年陳00辱罵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核被告蔡明津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蔡明津及蔡進2人於99年5月31日,在甲國中會議室內,由甲國中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特定多數人開協調會時,被告蔡明津及蔡進2人在該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分別由被告蔡明津對陳麗蓉辱罵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語;及由被告蔡進以臺語對陳麗蓉辱罵陳稱:「妳別神經病」、「你要瘋,你就去別位瘋,不要來甲國中裡面瘋」、「我今天不是說要跟這瘋女人說話」等詞,核渠2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蔡進基 於公然侮辱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以臺語接續對告訴人陳麗蓉辱罵上開言詞,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蔡明津於99年5月31日在同一場所先後辱罵告訴人少年陳00及陳麗蓉各1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因係各別起意,且行為時間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明津成年人對少年陳00為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蔡進乃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是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99年5月3日被告蔡明津在甲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公開陳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認被告蔡明津此部分犯行明確,應論以被告蔡明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蔡明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蔡明津此部分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被告蔡明津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無罪理由詳見後述)。
七、原審就被告蔡明津所犯誹謗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明津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蔡明津所涉誹謗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99年5月31日被告蔡明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與被告蔡進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進年事已高,前無不良素行,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麗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蔡明津前亦無不良素行,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對告訴人陳麗蓉所生危害,伊辱罵少年陳00造成陳00身心受創甚鉅,犯罪後仍未予道歉,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進拘役十五日;被告蔡明津各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蔡明津、蔡進2人與告訴人少年陳00及陳麗蓉並未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拘役,量刑過輕,有違罪罰相當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均無理由(詳見上述),應予駁回。至被告蔡明津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僅空言否認有對少年陳00及陳麗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同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蔡明津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蔡明津之女少年王00與同班同學少年陳00在學校因發生網路互相攻擊事件,經校方介入調解,學校遂於99年5月3日,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2人及學生家長、校務人員等多數人,在甲國中之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被告蔡明津竟於上開期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少年陳00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而公然侮辱少年陳00。又被告蔡明津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甲國中校方因上開發生網路攻擊事件,於學校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上,於相關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他(即指陳00)網路上面甚至恥笑到鄒主任你的小鳥不舉,你還要輔導她嗎--」「--他(即指陳00)甚至用美工刀劃自己--」等足以毀損陳00名譽之事,誹謗陳00。因認被告蔡明津另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其言語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方符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末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津另涉犯有公然侮辱(指99年5月3日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少年陳00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部分)及誹謗【指99年5月31日在學校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上,於相關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他(即指陳00)網路上面甚至恥笑到鄒主任你的小鳥不舉,你還要輔導她嗎--」「--他(即指陳00)甚至用美工刀劃自己--」等語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麗蓉及少年陳00所為指訴、證人倪明和、林燈楠、郭秋蕙、林慶芳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國民中學99年11月18日光中訓字第0990004381號函附說明書、報告書及99年5月31日協調會之簽到表及99年5月31日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蔡明津矢口否認有於99年5月3日在協調會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少年陳00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等語;然伊確有於99年5月31日在學校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上,於相關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他(即指陳00)網路上面甚至恥笑到鄒主任你的小鳥不舉,你還要輔導她嗎---」「--他(即指陳00)甚至用美工刀劃自己--」等語,惟伊沒有誹謗少年陳00之犯意,並分別辯稱:99年5月3日協調會一開始少年陳00當時沒有在場,少年陳00沒有在場,伊怎麼會對他講那些話,伊沒有侮辱少年陳00之行為,少年陳00是到最後才有到協調會。另99年5月31日在協調會上,伊所陳上開言詞係陳00所寫網路內容或聽聞自導師或其他同學等人所述,均屬事實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亦無毀謗之故意等語。另被告蔡明津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明津辯護略稱:依據證人倪明和之證詞,被告蔡明津為陳述時,乃於陳00不在場之情形下持陳00所寫網路資料質問陳00之母親陳麗蓉,是否願意自己的小孩(即陳00)遭如此對待,且證人倪明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應非針對 陳生 所說,足見被告蔡明津所為之指陳,僅係持陳00所寫網路資料質問陳麗蓉對於陳00所為之行為恰當與否,實無以該辭為詈罵陳00之侮辱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
(一)99年5月3日被告蔡明津公然侮辱少年陳00部分:被告蔡明津確有於99年5月3日,在甲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
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公開陳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乙情,業據告訴人陳麗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述甚詳,且證人即甲國中之訓導主任倪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99年5月3日協調會有何人在場?)有兩方面的家長就是陳生(指少年陳00)的媽媽陳麗蓉及 王生 (指少年王00)的阿公蔡進、媽媽蔡明津及爸爸 王中榮 (應係 王宗能 之誤)及一個舅舅,還有家長會長及校長,另外還有學校的其他主任在場。(問:當時兩個學生是否在場?)開協調會之前,我們有先找陳生來了解狀況,陳生有提供一份網路資料給我。後來王生家長9時過來學校,我們要約陳生的家長過來,聯絡不到陳生的媽媽,但我在11時到會談室時,就看到他們都在場了,當時兩個學生沒有在場,只有兩方家長在,一開始是針對事情經過做了解,我們協調會的地點在家長的會談室內,後來發現是網路攻擊,陳生是板主,我們看了陳生與王生提供的資料,發現陳生錯得比較多,家長會長協調,說要找陳生來向王生的家長道歉,陳生的媽媽不相信他女兒會做這樣的事情,他也將陳生叫來做確認,陳生來了,因為陳生家長也看過網路的資料,所以就和陳生一起向王生的家長道歉。(問:在當天協調會中有聽到王生的媽媽蔡明津對陳00說『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我印象中,蔡明津前面有念一段陳生攻擊王生的內容,之後才接這句話,蔡明津當時是質疑陳生為何罵王生。當時蔡明津是在會談室公開講,但是沒有針對陳生,當時陳生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聽到蔡明津講的上開話。(問:當天會談室內約有多少人?)10個左右。」等語(詳見他字案卷第30至31頁之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參酌以證人倪明和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問:你在當天會議中,有無聽到蔡明津有說『陳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那天就是王媽媽(指被告蔡明津)有拿到學校提供給他的網路上陳生攻擊王生的網路資料,他很生氣,就念著上面的字,質問陳生的母親希望陳生也有這樣被對待嗎?書面上的資料,是陳生攻擊王生的,寫得很難聽的字非常多,王媽媽拿著書面資料,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生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相對等的經驗嗎?那個字很難聽,他是唸上面的字,我不太記得上面有什麼字,是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也有上面那些難堪的字的經驗嗎?應該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如上面罵得很難聽,陳生在網路上攻擊王生的留言比較難聽的字眼,王媽媽有拿到書面資料,他就唸上面的字質問對方,他就說你願意你的小孩子也有這樣的經驗嗎?他說出來的話應該就如同辯護人詢問的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王媽媽就是拿著網路書面資料,先唸一遍給陳媽媽聽,質問對方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上面網路資料我不知道很明確的哪些字,但是大概就是有講被幹這些字,但是他並沒有講陳生,我看到王媽媽是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如同上面寫的字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他沒有講學生,他到底講了哪句話,我沒有辦法逐字記,我是覺得有困難,但王媽媽他就是按照上面寫的字逐字唸,唸一次之後,然後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子被對待的經驗嗎,就是這樣子講而已,但我沒有辦法逐字記得他到底講。王媽媽他沒有說到陳生的名字,我們有書面的資料,他唸一遍之後,就質問對方。(問:在你剛剛說的那段過程,陳生是否在場?)陳生不在場。(問:當天陳生後來有無在場?)陳生後來有進來,是等事情調解差不多時,本來是要陳生去班上跟王生道歉,後來家長會長說不要這樣子處理,要維護小孩子的尊嚴,所以請陳生下來,因為媽媽也在場,直接跟王生家長道歉即可。我們處理完事情明確後,陳媽媽有看到資料,有寫一份跟對方道歉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綜上足認,被告蔡明津確有於99年5月3日,在甲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公開陳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等語無誤,是被告蔡明津此部分所辯:伊沒有說:「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乙詞,顯無足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見),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被告蔡明津於99年5月3日,在甲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公開陳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一詞時,少年陳00究竟有無在場親自聞見乙節,對於被告蔡明津是否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並無影響,此應特予指明。
證人倪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分別結證稱:
「(檢察官問:在當天協調會中有聽到王生的媽媽蔡明津對陳00說『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答:我印象中,蔡明津前面有念一段陳生攻擊王生的內容,之後才接這句話,蔡明津當時是質疑陳生為何罵王生。當時蔡明津是在會談室公開講,但是沒有針對陳生,--」等語(詳見他字案卷第31頁);「(辯護人問:你在當天會議中,有無聽到蔡明津有說『陳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答:那天就是王媽媽有拿到學校提供給他的網路上陳生攻擊王生的網路資料,他很生氣,就念著上面的字,質問陳生的母親希望陳生也有這樣被對待嗎?書面上的資料,是陳生攻擊王生的,寫得很難聽的字非常多,王媽媽拿著書面資料,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生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相對等的經驗嗎?那個字很難聽,他是唸上面的字,我不太記得上面有什麼字,是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也有上面那些難堪的字的經驗嗎?應該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如上面罵得很難聽,陳生在網路上攻擊王生的留言比較難聽的字眼,王媽媽有拿到書面資料,他就唸上面的字質問對方,他就說你願意你的小孩子也有這樣的經驗嗎?他說出來的話應該就如同辯護人詢問的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王媽媽就是拿著網路書面資料,先唸一遍給陳媽媽聽,質問對方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上面網路資料我不知道很明確的哪些字,但是大概就是有講被幹這些字,但是他並沒有講陳生,我看到王媽媽是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如同上面寫的字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他沒有講學生,他到底講了哪句話,我沒有辦法逐字記,我是覺得有困難,但王媽媽他就是按照上面寫的字逐字唸,唸一次之後,然後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子被對待的經驗嗎,就是這樣子講而已,但我沒有辦法逐字記得他到底講。王媽媽他沒有說到陳生的名字,我們有書面的資料,他唸一遍之後,就質問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綜上足認,被告蔡明津係前面先有念一段陳生攻擊王生的內容,之後才接這句話,且被告蔡明津當時應是質疑陳生為何罵王生,而非針對陳生無誤。是以被告蔡明津所為之指陳,應僅係持陳00所寫網路資料質問陳麗蓉對於陳00所為之行為恰當與否,實無以該辭為詈罵陳00之侮辱犯意甚明,尚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99年5月31日被告蔡明津誹謗少年陳00部分:被告蔡明津確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
告蔡明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麗蓉指述甚詳,復有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所為譯文內容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堪認為真。經查,被告蔡明津陳稱「他(即指陳00)在網路上面甚至恥笑到鄒主任你的小鳥不舉,你要不要再輔導她。」之詞時,乃係以陳00於網路上所寫資料內容為據,在上開協調會上藉以質問甲國中校方人員是否仍願輔導陳00等情,業經證人即甲國中副生活教育組長 林意評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學校有學生在網路上提到鳥不舉之事?)我曾經看過。有發現同學有一些不當的網路留言,據 林政 魏老師說法,是陳生所留,我看了之後,就將所有的東西交給陳生母親,跟陳生母親說有這些事情,請陳生母親多加督促,避免類似事情再發生。(問:何時的事?)很久了,忘記了,差不多是去年。我不記得是年初或年終。(問:據你所知,這件事情,除了林老師跟你知道外,還有何人知道?)業務相關的老師應該都會知道。比如主任、生教組長。(問:陳生同班同學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學校曾因陳生於網路留言事件召開協調會?)知道,據我所知有
2次。(問:你剛才稱請陳生母親留意陳生的這則網路留言,是否在協調會之前就發現?)是。」(詳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蔡明津所言上情確有事實根據,並非空言指陳,且對照當天現場錄音譯文後段可知,主任隨即回答:要啊,還是要輔導啊(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益徵 被告蔡明津當時之目的僅係為質問學校方面輔導之能力及是否還要再繼續輔導陳00,主觀上並不具有誹謗及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當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此,被告蔡明津此部分所辯,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次查,被告蔡明津於上開同一時、地陳稱「他(即指陳00
)甚至用美工刀劃自己」等語,確係聽聞自導師或其他同學等人所述,均屬事實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倪明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5月3日當天蔡明津有無提到說「陳00會用美工刀劃自己?)應該沒有吧。我記得是開協調會後,我和陳生的導師及陳生在一起,我們看到陳生的左手臂上有很整齊的10幾道傷,就問陳生是何傷,陳生說是貓抓傷的,但我覺得貓抓得怎麼會這麼嚴重,我們覺得看起來是刀傷,因為很整齊,我們有將這個情形向輔導室講,輔導室也有追縱輔導,但是學生都不來,我們會詢問陳生為何不來,陳生說媽媽叫他不要來。」(詳見99年度他字第6505號卷第32頁)及「(問:99年5月3日到99年5月31日這中間,你有無看到陳生的手上有整齊的傷痕?)應該是有,那是在2次協調會之間,網路事件我們第1次處理完之後。…其中有一天,陳生來道歉時,我們有發現他手腕上有滿多滿整齊的排列痕跡,我們有問陳生怎麼回事,他說被家裡的貓抓的,因為陳生堅持,所以我們就沒有追究結果為何。(問:在你們發現陳生手腕上的傷痕之後,學校有做何處理?)那天我們請雙方學生來道歉時,老師也在場,小孩離開,我有跟老師說這種情形要跟輔導處作反應。(問:據你所知,輔導室有無處理?)應該是有過去看陳生手上情形,並瞭解情況。(問:就你所知,陳生的同班同學有無人反應也有看到這種情形?)我這邊沒有。」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93頁),且有證人即甲國中家長會長林燈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聽到蔡明津說陳00有拿美工刀劃自己這些話?)當天蔡明津有提到,因為蔡明津說陳00亮傷口給同學看,小朋友很害怕,訓導主任倪明和也證實那是刀傷,不是貓抓的。」等語(詳見99年度他字第6505號卷第75頁),以及證人郭秋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蔡明津在協調會上有無提到陳00用美工刀劃自己的事?)當時有家長想要了解陳00在班上的狀況,當時提出很多事情出來討論,包括作弊及家長不當管教還有美工刀等事件。原本基於保護學生的立場,我們是不能提出來討論,但我在現場徵詢校長及家長會長的同意,所以將這件事提出來討論。(問:用美工刀劃自己的事情是你講出來的還是蔡明津講出來的?)我不太記得了。但確實有討論到這件事情。」(詳見99年度他字第6505號卷第76頁)及(問:這2次協調會中間,你有無看過陳生手腕上有排列整齊的傷痕?)有,這2次協調會中,陳生家長對學校還是有不滿,希望訓導處把學生找來,兩方既然都有受委屈的話,雙方都需要道歉,所以在那樣的情況下,我回想他手腕上有傷,學生也有跟我提到,他手腕上有傷,他們雙方道歉後,陳生情緒還是很激動,我有跟他面談,面談過程,我坐在他的左手邊,他的傷是在右手臂上,我有看到,我問他手上如何來,他說是被貓抓傷的,我把他的手拿近看,他的傷不像是貓抓的,很整齊,我問他是否有用小刀傷害自己,他說沒有,我說如果這個樣子的話,我還是要跟他媽媽說這件事情,他說不要,他媽媽會將貓丟掉。但我還是有陳報輔導室,陳生母親後來還說要告我,說我散播謠言。(問:你的學生有無跟妳提到他們怎麼看到陳生手腕上的傷?)上課時,他們就有看到,那天我們在訓導處面談那次,另1位林姓學生、梁姓學生他們也有發現陳生刻意將傷口露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等語詳實,堪認被告蔡明津確係因自告訴人陳00之導師或同學間轉述而知告訴人陳00於99年5月31日協調會前,確曾在其學校導師及同學面前顯示其手臂上數道疑似美工刀劃傷而整齊排列之傷痕,方為上開陳述,並非空言捏造之情詞無訛。準此,足見被告蔡明津乃係透過其他人所得上開訊息而為陳述,縱使或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蔡明津既已為伊基本查證義務,並非空泛指稱告訴人陳00傷勢及起因,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蔡明津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陳00之傷勢為美工刀所致等情為真實,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故而,堪認被告蔡明津辯稱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洵屬有據,自尚不得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津另有公然侮辱(指99年5月3日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少年陳00稱:「00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部分)及誹謗【指99年5月31日在學校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上,於相關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他(即指陳00)網路上面甚至恥笑到鄒主任你的小鳥不舉,你還要輔導她嗎--」「--他(即指陳00)甚至用美工刀劃自己--」等語部分】少年陳00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津有公訴人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此二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明津犯罪,自均應為被告蔡明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