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榮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伯玉路2段「中山林」入口處前路段前欲右轉進入中山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案外人 莊宜潔 (莊宜潔所受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提出告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倒地,車上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施名爵 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101年6月1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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