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彭文煌 被告 郭和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鄧淑晏 合夥開設悅愛美學外科診所,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由鄧淑晏代表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000之0號0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期開始時即每月2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嗣因鄧淑晏於104年2月間退夥,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表示承接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願承擔鄧淑晏所積欠之租金。而系爭租約自103年5月20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計至104年11月19日止,已積欠租金共達22萬元,即自103年5月20日起至8月19日止、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自104年5月20日起至6月19日止,共計5月之租金未給付,另自同年6月20日起至9月19日止,該3月各月均僅給付10,000元,及自同年9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共計2月之租金未給付。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經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遷出前揭房屋,被告同時簽立7張面額各為30,000元及1張面額為25,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共計235,000元,表示承諾償還前揭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20,000元,另多出之15,000元係作為補償原告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失,爰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存摺影本、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租賃契約中止書(應為終止之誤載)、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中補卷第7至24、32、33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承接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願承擔鄧淑晏所積欠之租金,復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逕向被告而非鄧淑晏請求給付租金乙情,足認兩造業已於該日合意由被告承擔鄧淑晏之租金債務無誤,則依前揭規定,104年2月11日前因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於該日即移轉由被告承擔。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共計有220,000元之租金未依期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育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