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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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信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下注簽選號碼並與其賭博財物,使其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下注圈選號碼,並核對當期開獎之「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之53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賭金之570倍彩金,至若未簽中,所繳交之金錢全歸蔡志信取得,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志信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屬賭博器具之電腦簽單4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28、31頁),並有電腦簽單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同年10月15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上址住處,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接受簽注之金額、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久暫、規模(與其前案遭查獲大量電話、傳真機及簽注單,尚有差異),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素行、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注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經營簽賭站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一般情形,經營簽賭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確會使用簽注單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故上開物品應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