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失控駛入路旁排水溝,惟未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