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雪芳 受刑人 沈君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60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君擎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自知已觸犯法律規定,只希望在完納罰金過後將來能更加注意行車安全,醉不上道,故未提起上訴,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執行命令之傳票後,亦如期到庭,準備接受應得之處罰,惟檢察官以受刑人3次觸犯相同罪名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且隨即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刑人在監期間,與受刑人會面十次,確實感受到受刑人深深地反省自己之酒駕行為,受刑人認為酒駕之行為是非常不對的,對己對人都是嚴重傷害,尤其受刑人在看所守所裡領悟家人的苦心,下定決心爾後決不再酒駕害人害己,受刑人在監期間深深後悔,一念之差害得家人及公司都無法照顧。受刑人目前育有一對女兒: 沈宣彤 (3歲)、沈宣岑(1歲6個月),聲明異議人現也懷孕三個月,受刑人在監執行,家人頓失所怙,影響甚大,此外,受刑人尚需供養同住之父母親,雖受刑人尚有一胞姊,然目前尚在台大讀博士班,僅能自足並無能力支援家中經濟,受刑人確實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懇請准予受刑人就殘刑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為裁量,意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第1次);嗣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滿1個月之100年9月8日,又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係受刑人第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係以「本件受刑人於5年內3次犯酒駕案件,且本案酒測值高達1.16mg/L,又係於國道上造成車禍事故,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大,非予發監,難收矯治之效,亦難維法秩序」,據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依序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6608號案件點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卻仍故為第
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而本次酒測值高達1.16mg/L,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高速公路匝道,致先後撞及被害人 徐麗媛陳睿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惡性非輕,且其前2次犯行,係分別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足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成效及強度,顯然均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故檢察官為遏阻酒駕之法律秩序,參酌受刑人前案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未准許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直接發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舉上開家庭經濟因素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之衝擊或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生活之不便及心理影響,本為因犯罪受罰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即便如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產生立即且巨大之社會問題云云,自可向相關之社會福利單位尋求協助,尚不能據此反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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