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除後開補充說明外,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再贅述。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且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如主文無法執行時,強制執行即有困難。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故主張返還租賃物之要件為:租賃物尚在債務人占有中,債務人始得依債之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如租賃物並未在承租人占有中,即無從依債之本旨為返還之給付,即便承租人確實有返還之義務亦無法強制執行。兩造簽訂「臺中第10號倉庫」租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號2層樓建物租約及「臺中第14號倉庫」租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共三份租約後,上訴人即將上開建物及倉庫,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止,轉租於訴外人 王文正 ,然王文正是否再行轉租,上訴人並不清楚,故實際上開標的之占有人為次承租人王文正或次次承租人,此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原判決第12頁(一)以下),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如附圖所示A1、B1及C1部分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尚有困難,亦無法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判決有違法之虞。基於同一理由,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如附圖所示D1、E1部分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亦有困難;原判決主文第7項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F1部分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亦有困難,無法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判決有違法之虞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已將標的物轉租於王文正,故實際占有人為王文正或次次承租人云云,然縱令上訴人與王文正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王文正為出租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並非不能移轉其占有予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揆諸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乃闡明:有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債務人,除有符合民法第241條規定之情形者外,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非屬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故不得免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顯然誤解該判決意旨。依該判決意旨,更徵上訴人一方拋棄其占有,並不得免其移轉其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辯稱其已非實際占有人,故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云云,殊屬無稽,自不足取。
(二)本件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觀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除上揭論駁部分外,別無其他任何理由,即堪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此外,上訴人所辯其是否為占有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何信宏 、 張謙政 部分,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