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
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魏寶生擔任,並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應負擔帳務管理費用,嗣雙方於92年7月4日變更最高信用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6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萬9419元、利息1萬1098元,共計61萬0517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0517元,及其中59萬9419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