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內有關「 高安捷 」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 高安婕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白色肩帶」應更正為「白色肩背包」;⒊編號40所載之「常皮夾」應更正為「長皮夾」;⒋編號93所載之「綠菲翠」應更正為「綠翡翠」。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⒉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休閒表錶」應更正為「休閒錶」;⒊另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傳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復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將竊得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數量,另考量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朱傳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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