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係至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平日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拜訪客戶,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其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清水巷往中興巷方向行駛,於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同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 賴萬 應時已閃避不及,其右後視鏡不慎撞及 賴萬應 ,致賴萬應跌倒,雖經送醫急救,賴萬應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七卅八分不治死亡。經警檢測乙○○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Ο‧六八毫克。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即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署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賴萬應亡之事實成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賴萬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導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被告本應警戒前方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是在閃另兩位行人時才看到被害人,所以來不及閃等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極為明顯。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辯稱: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所辯之信賴原則」與本件無涉應無足採。
二、被告乙○○係至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平日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拜訪客戶,故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賴萬應死亡,核其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賴萬應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到現場處理?時具結後供證屬實(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辯所為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云云,其見解容有誤會,殊無可採。原判決就上開前罪即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適用上開爰酌情法條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其認事用法後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後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事實欄項上未就自首予以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且與前罪同一指摘雖無理由,但此部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賴萬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未能依約完全履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壹年壹月以資懲儆。
三、本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誤上訴逾期為由,以程序不合以上訴駁回(見本審卷第二十五頁)實際上訴卷之裝訂將先後二份上訴狀前後倒置致本院誤為上訴逾期惟此項程序上之不合法之駁回上訴,不敘明合法之上訴,故本院仍應依實體上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上過失致死罪部分得上訴,餘得不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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