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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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現執行中),屢犯不改而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見 曾文村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趁九二一大地震災後,災民乙○○所居住位於台中縣太里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住處因毀損甫進行整修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原置於上開整修處所樓下,亦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電工鉗、鐵剪各一支,以上開工具破壞乙○○住處之不鏽鋼鐵門鎖及銅門鎖(該鎖附著於門上,為門之部分)後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拆卸屋內之水龍頭三只及竊取置放於屋內之吉他一把、瓦斯爐一台、門鎖把一個,並先將上開物品置於門邊,於繼續搜尋屋內財物之際,恰為乙○○返家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丁國盛 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電工鉗、鐵剪各一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竊盜機車及於同年月十三日至乙○○住處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至乙○○家竊盜時,該處之大門已毀壞並未上鎖,伊並未破壞門鎖,且伊僅持螺絲起子竊取水龍頭三個,其他物品原即置於門邊,非伊所為,又扣案之扳手、電工鉗、鐵剪係警察自行在樓下查扣的,並非伊所有,伊未攜帶該等工具行竊云云;惟查,⑴右揭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曾文村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曾文村之子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証,是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⑵再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扳手、電工鉗、鐵剪等工具,破壞乙○○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水龍頭、瓦斯爐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電工鉗、鐵剪各一支可資佐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上開辯詞,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是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扳手、電工鉗、鐵剪等物均係金屬製品,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又被告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自屬毀損門扇之範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為屋主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被告等行竊時,並非正發生地震之際,是渠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乘其他災害之際犯之者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有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因地震而損壞,其自屬緊急命令上開條項所指之災民,是被告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所竊財物尚未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屋主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多次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度飾詞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侵占案件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數年之間,一再犯案,本案部分且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竊盜機車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准予交保侯傳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再犯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末按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電工鉗、鐵剪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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