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3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智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賴彩鳳 與後座兩名幼子,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往頭重埔方向路段轉彎處,不慎撞及被告張家煌所飼養之狗,被告張家煌見狀即拍擊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示意陳智燦停車,隨即抱起受傷之狗,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受傷流血之狗丟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賴彩鳳驚嚇之餘、右腳伸出車輛欲下車之際,被告張家煌應注意此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用力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致告訴人賴彩鳳右腳遭副駕駛座車門夾傷,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賴彩鳳仍下車請被告張家煌將該狗移出自小客車,被告張家煌則對告訴人賴彩鳳、陳智燦稱:「我的狗被你們撞死了,現在正值農曆七月我詛咒你們,牠的靈魂會一直跟著你們一輩子」,致陳智燦、告訴人賴彩鳳心生畏懼(被告張家煌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賴妍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家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彩鳳告訴被告張家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賴彩鳳於
103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家煌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賴彩鳳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號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卷第5至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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