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皓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皓緯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而被拘留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內,員警 康志遠 於10
3年4月25日早上6時許前往提解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康志遠,致康志遠受有左側耳廓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康志遠執行公務。
(三)案經康志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