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係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0二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九九二號),係屬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