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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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與其家人爭吵,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捶打告訴人 王志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3下,致該車引擎蓋左側板金凹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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