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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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所提之強制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書正本及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惟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並未提出相對人陳文石同意聲請人取回之證明文件。本院爰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文石用印鑑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㈡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文石近三個月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則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